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1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2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内,因被害人宋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车道上收拾行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经过该车道时受阻,双方遂进行理论,继而引发口角和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导致被害人宋某某左胸部第6、7、8肋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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