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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汉族,高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号楼**单元**室。2020612日因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8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男,48岁)是饭店同事关系。2020年5月14日,双方因鱼礼盒如何分装发生口角,后经劝说离开工作的店里。2020年6月12日10时20分左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熏肉店老板孙某甲因之前工作中的矛盾,对孙某甲和吴某某调解时,孙某甲用拳、脚、肘等部位对吴某某的鼻子和眼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右眼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对吴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2.​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载有案发现场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镡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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