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和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尹某甲在祁阳县肖家村镇百岭村的马路旁相遇。因孙某甲不准尹某甲在百岭村买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持刀将尹某甲的右脚跟腱处砍伤。案发后,尹某乙受尹某甲委托向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报案。2002年10月,经祁阳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被他人致伤右下肢,“其右胫神经部分断裂、右小腿三头肌断裂”,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2、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祁阳县肖家村镇百岭村3组孙某乙家中与孙某丙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孙某丙在孙某乙家门口篮球场地段被孙某甲用拳头击打头部倒地,导致孙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丙的伤势为脑震荡;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小房内积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钝器作用致头部着地所致,其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调解协议、照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尹某甲、孙某丙的陈述;4、证人尹某乙、邓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刘某某、奉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尹某丙、黎某某、尹某丁、邓某乙、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6、司法鉴定结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伤害尹某甲一案,因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直未得到立案处理,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忠君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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