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现住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在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恒威水泥厂北侧公路上,与驾驶车辆的被害人孙某乙因别车一事发生争执,二人停车下车发生争吵,孙某甲用拳头打在孙某乙面部,造成孙某乙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头面部外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左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9年9月4日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志、照片、情况说明、和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洋
侯立志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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