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4年8月2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期限1次。万载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申请。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甲责备,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甲孙子肖某乙(下称被害人)在孙某某家中吃饭,孙某某遂起杀心。饭后孙某甲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某甲看到被害人与其侄子孙某乙一起上厕所,遂支开孙某乙,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的抹布进入厕所,绕住被害人颈脖紧勒,直到被害人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其死亡后逃离现场。
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肖某乙系被他人用布条类物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布条1条;2.书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瑛
2015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物证红布条1条;
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指认笔录光盘2张;
5.补充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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