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 次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其父亲孙某乙与被害人谷某某有矛盾,遂酒后前往被害人谷某某家,用砖头砸被害人停放在门前的吉利牌帝豪轿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门及车门玻璃、车头等部位受损。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68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长云
检察官助理:赵方庆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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