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园**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自2020年 5月 25日至 2020 年 6月 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孙某乙(另案)听闻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石某某经营的娱乐室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得被告人孙某甲的钱财后,考虑到周某某(另案)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威名”,遂请求周某某出面解决,4月6日,孙某甲伙同周某某、孙某乙等十余人先后将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控制,陆续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至尊KTV”、“老电影西餐厅”采取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刘某某承认打牌作假,并向四被害人索取36万元人民币赔偿费,张某某、石某某被迫支付赔偿费用4万元,袁某某、刘某某被迫各自书写12万元人民币欠条了事。袁某某于次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孙某乙,之后在孙某乙的多次催收逼迫下又支付2万元人民币。
同年6月,刘某某在被孙某乙逼迫写下12万元人民币欠条后心生不满,便想向孙某乙讨要说法,双方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小青山斗殴,孙某乙向周某某报告此事并请周某某帮忙解决,后周某某、孙某乙等人邀约到“黔中贵足”洗脚城聚集,周某某安排吴某某(另案)、燕明阳(另案)等二十余人准备管制刀具、棍棒等器械,伙同被告人孙某甲驱车前往轿子山镇小青山,刘某某一方见对方人多势众便逃离,将租用的两辆面包车遗留在现场。周某某及等人持械打砸两辆面包车后离开现场。此后,刘某某自知无力与孙某乙一方抗衡,遂花费2万元人民币委托他人向孙某乙求情,同时又按之前欠条的金额先行支付了4万元人民币给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积极参与人数多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检察长:龚开荣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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