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里**。1994年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江东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到期后由本院续保。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与赵某某、矫某某(以上两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租赁安吉县某某镇安某某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电解沉积车间,聘任刘某某作为车间主任(另案处理),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外壳的粉碎、清洗、选色等生产工艺用于提取塑料制品。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明知加工产生的清洗残渣系含有重金属铅的有毒物质,理应交给有资质单位处理的情况下,未依法处置。被告人孙某甲在8月份分别将20余吨残渣随意倾倒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厂空地路边,将15余吨残渣随意倾倒于某某厂厂房门口雨棚外。经浙江精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系危险废物。
案发后,矫某某、赵某某积极配合安吉县环保部门,将堆放在外的危险废物拉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同时将该危险废物依法交由安吉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处置,目前已处置完毕,并支付处置费用共计59万余某某。被告人孙某甲一直未支付处置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危险废物转联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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