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承包桐乡市**镇**餐厅内部小吃摊,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桐乡市**餐饮有限公司(即**餐厅)签订合作协议,以利润分成的方式承包**餐厅内现做豆皮、豆腐脑、绝品大麻球等小吃业务。被告人孙某甲雇佣孙某丙(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小吃业务,经孙某丙提议在制作绝品大麻球时需要使用泡打粉,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网上购得含有硫酸铝钾的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供孙某丙在制作绝品大麻球时使用。2019年12月6日,桐乡市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小吃制作摊位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现场抽取制作原料糯米粉、半成品面团、泡打粉样品,并扣押泡打粉1包。经嘉兴市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其半成品面团中的铝残留量为535毫克/公斤。经查,该小吃制作摊自2019年7月至被查获共生产销售1530个,销售额48960元(含用餐赠送客户128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桐乡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结伙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计销售1530个,销售额48960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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