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末,被告人孙某甲为了给自家打烧材,使用油锯和手锯,到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94林班3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杨树、枫桦等林木共72棵(合立木蓄积6.0146立方米)。经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和生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42.0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柴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手锯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协议、交款收据;
3.证人孙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柴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木立木蓄积、原木材积计算表、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林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柴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随案移送绥阳人民法院。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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