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盗窃、寻衅滋事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中街***,无业。2018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在南堡**集贸市场北侧路边卖羊奶时,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夫妻二人占了他人卖螃蟹的位置为由,让对方离开并将其羊笼子踢开。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不足轻微伤。

2.2019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 被告人孙某甲开车到南堡益丰**市场8号路王某丁的海鲜摊位收“摊位费”时,因嫌弃卖海鲜的张某甲说话不好听,打其脸部两巴掌并踹其大腿一脚。

3.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南堡滨海镇***村见被害人曹某某与张焕喜、张海利在路边聊天,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曹某某停在路边的路虎神行轿车前挡风玻璃打坏,又用弹弓将曹某某的肚子打伤。经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损坏的路虎神行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306元;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4.2019年10月26日3时50分,被告人孙某甲在唐海路***KTV因要求免费做足疗遭拒绝后,辱骂店内服务员,KTV经理秦某某予以劝阻,孙某甲持店内塑料牌子将其头部砸伤,后又将服务员王某丁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王某丁二人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5.2019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为了偿还他人欠账,向在南堡**集贸市场摆摊卖海鲜的王某丙借钱,被王某丙拒绝后与王某丙言语争执并动手打王某丙脸部一巴掌,后王某丙的弟妹王海香、弟弟王国彩因此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孙某甲用砖块将王某丙彩钢房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一个;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例材料、书面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毕某甲、王某戊、许某某、贾某某、吴某甲、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某、孙某乙、王丽军、毕某乙、吴某乙、郝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太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孙某丙、郑某某、王某辛、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时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玲 张建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 .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