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街**委**组,现住吉林市龙潭区**路**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携带手套、手电、口罩、剪子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北京**店,用剪刀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在办公桌抽屉里盗走人民币480.00元。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被害人孙某乙经营的蛟河市**商店,用铁棍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在办公桌抽屉里盗走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又到吉林省**大药房蛟河市**镇中心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店内,在药店二楼用菜刀将铁皮柜撬开,盗窃人民币125.00元,在药店一楼收银台盗窃人民币57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人民币6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所盗钱款已全部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4)吉林省**大药房连锁公司证明;(5)吉林省公安厅情报信息综合研究平台;(6)退赃笔录;(7)情况说明;(8)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赵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吉林市龙潭区**路**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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