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现住本市桐庐县**街道**苑**室。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销赃,于2010年1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换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市富阳区**镇**村,先后侵入被害人詹某甲、詹某乙家中,分别窃得被害人詹某甲放在二楼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2 125.6元(人民币,下同))、黄金戒指1枚(价值2 612.8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4 572.4元)以及饰品项链1条、黄金手串1串(均无法估价);被害人詹某乙放在房间的现金2 800元、明牌黄金挂件1个(价值2 493.2元)、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价值1 800元)、黄金光面戒指1枚(价值1 751.2元)、黄金刻花戒指1枚(价值人1 148.4元)以及心形金镶玉挂坠1个、水滴形玛瑙1个(均无法估价),合计价值29 303.6元。窃后,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财物先后予以典当,非法获利22 110元。
案发后,涉案明牌黄金挂件、周大福牌黄金项链、黄金光面戒指、黄金刻花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信托寄卖收购业务登记表、黄金饰品照片、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甲、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监控、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元珍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轨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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