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40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镇**路**弄**号**室。曾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至本区**镇“**敬老院”门口旁的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公安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窃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有关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及前科。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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