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街**弄**号**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市县左街11号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依莱达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车钥匙未取走,即起盗窃歹念,用车钥匙打开车锁发动车辆后将车窃走,藏匿于本市**弄**号附近。傍晚5时45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街、**路附近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车锁状况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追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曹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孙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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