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颍州区**镇**村**庄**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泉县单桥镇、杨桥镇、颖东区冉庙乡、插花镇、颍州区马寨乡、阜南县新村镇、利辛县永兴镇,入户作案8起,将村民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家中现金18000余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盗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强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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