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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莒县人,住日照市莒县**乡**村**号。1999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核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4日、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分别到沂水县高桥镇、四十里堡镇,采用扳手撬别螺丝的手段盗窃翻斗车和装载机的电瓶,盗窃五起价值共计26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2018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车号鲁******)窜至沂水县**镇**村,在沙场附近采用扳手撬别螺丝的手段,盗窃该村村民刘某某的翻斗车电瓶两块、孙某乙的铲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共2154元。

3-5: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夏利轿车到沂水县高桥镇,采用扳手撬别螺丝的手段,盗窃该村曹某某的装载机电瓶两块,价值500余元。后开车行至沂水县**村盗窃该村村民郝某甲的抓木机电瓶时,被本村村民郝某乙看见致使盗窃未遂,后再次盗窃张某某翻斗车电瓶时被郝某乙和郝某甲发现而致使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6332****);

2、侦查卷宗四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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