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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至7月7日间,先后窜至牟平区**镇**村、牟平区**镇**村等处,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农用车电瓶、电动车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窜至牟平区**镇**村孙某乙家门前,盗得被害人孙某乙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又将电动车送回;

2.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窜至牟平区**镇**村孙某丙住处,采取翻门入户等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丙农用车电瓶、香烟等财物一宗,价值人民币180余元;

3.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6月份的一天,窜至牟平区**镇**村孙某丁住处,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牟平区**镇**村薛某某住处,采取翻窗入户等手段,盗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7月7日,窜至牟平区**镇**村薛某某住处,采取翻窗入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视听资料;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证人侯某某、孙某戊的证言;有被害人孙某丙、薛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退回,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萌

检察官助理:刘伟健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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