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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3********,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江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江永县潇浦镇“冠珠陶瓷”店旁,见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部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且四周无人,便将电动车骑走,后将车放在其姑姑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孙某乙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退还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联系号码:17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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