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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孙某甲,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西*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程飞和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县纵观天下小区25号楼一车库棋牌室内,捡拾到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后被告人孙某乙通过试密码方式获取被害人张某甲微信的支付密码,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通过兑换现金方式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微信分别向曹长春、张美丽转账共计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曹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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