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孙某甲伙同杨某某到灵寿县**村董某某石材厂盗窃废铁若干,销赃于西岔头村废品回收站。
2、2019年8月,孙某甲到灵寿县**村马某某家,盗窃电机一个,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机价格360元。
3、2019年2月,孙某甲伙同孟某某、赵某某到行唐县**村山上,盗窃铁板若干,用于赵某某的铲车上;铁皮壳一个,销赃于西岔头村废品回收站。
4、2018年12月,孙某甲到灵寿县**村东岭盗窃挖掘机上电瓶两个,被发现后归还给被害人孙某乙。
5、2018年8月,孙某甲伙同吕某某在灵寿县**村东盗窃电瓶两个,吕某某将电瓶用于自己家的车上。
6、2016年至2017年间,孙某甲盗窃孙某丙电机一个,被发现后归还给被害人孙某丙。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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