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街**号,住海口市龙华区**里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的**大学第**田径场旁篮球场处看见被害人曹某某放在篮球场边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40 pro手机,其趁曹某某打球时将该手机盗走。孙某甲逃离至**大学音乐厅门口处,发觉其被民警抓捕,遂将所盗窃的手机丢进草丛中。民警当场将其抓获,从草丛中缴获黑色华为P40 pro 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P40 pro手机认定价格50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付款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4.涉案财物物价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尤小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在案所有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