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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普众中医医院,进入该医院门诊大厅乘坐电梯上至4楼,进入401号病房发现被害人胡某某正躺在床上睡觉,一旁枕边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荣耀10 Lite”手机(价值789元),遂窃走该手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孙某甲将被盗手机解锁后,通过手机内存储的被害人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等信息修改了胡某某微信app的支付密码,并先后通过微信扫描付款、微信红包付款等方式购买了香烟、包子等方式,累计盗刷了胡某某微信零钱余额共计1959.8元。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在孙某甲家中调取了被盗的“荣耀10 Lite”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荣耀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医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在判决宣告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城**栋**单元**号,其母亲电话:150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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