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5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卫生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地点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一部粉色华为P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伟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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