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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_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顺(已判决)等人在高唐县固河镇后吴村的输油管线上准备打孔时被巡线员发现后逃走,现场遗留作案工具电焊机等一宗,盗窃未遂。

2、2017年4月份,王某顺、刘某顺(已判决)等人在中石化临濮输油管线177号桩+450米处(高唐县固河镇后吴村东)打了一个偷油孔;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顺租赁了高唐县固河镇后吴村张某武经营的快餐店后院,并在后院里建了一个储油池,将导油管从偷油孔引到储油池中开始盗窃原油。因该储油池在10月4日凌晨失火后,房东不再让被告人孙某甲、王某顺等人租赁院子了,2017年11月份,同案犯王某顺、刘某顺又租下了南邻李某乙的院子,并在院中建了储油池,将导油管又引到该储油池中继续盗窃原油。2018年1月22日,该储油池被发现后,从池中抽出盗窃的原油63.4吨,经鉴定价值239050.33元。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1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顺、刘某顺等人在中石化临濮输油管线145号桩+200米处(茌平县韩屯镇蛮子营村西地里)打了一个偷油孔,并安装上了阀门、回填了土方、挖好了埋管沟,准备引管盗窃原油。次日上午8时许巡线员发现了作案现场后报案,盗窃原油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同案犯王某顺的作案用车辆、工具等;2.书证:办案说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牟某龙、许某、孙某贤、孙某国、李某生、杨某军、李某雨、李某岭、周某叶、王某国、翟某洪、赵某滨、李某龙、丁某峰、张某民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顺、刘某顺、张某武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扣押被盗的原油的价格认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破坏石油管道及盗窃原油现场的勘验笔录、孙某贤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同案犯刘某顺、张某武等人辨认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为达到盗窃原油的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盗窃未遂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浩军

检察员:郎玉红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强现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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