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社区**委**组,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乡**村**号,住广西北海市**路**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镇**村**委**组**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广西北海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份开始,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通过微信向广西东兴市微信号为“心《某某》”(姓名不详,在逃)的卖家联系购进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并由刘某某(在逃)将上述卷烟运送到广西北海市,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沈某某、马某某将上述卷烟拉回北海市银海区上江尾村等地各人的仓库存放。随后,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在北海市内零售给客户及通过微信联系外地客户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把上述卷烟邮寄贩卖给外地客户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邮寄贩卖的卷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邮寄上述品牌的卷烟2千多条。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从孙某甲等人处购进上述卷烟零售给他人以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民已售出卷烟价值人民币383014元。2019年9月28日,公安人员依法在孙某甲处扣押价值人民币共482293.96元的卷烟3717条;在沈某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365061.06元的卷烟2608条;在马某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213840.1元的卷烟1645条;在李某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52918.86元的卷烟111条。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除阿里山(硬细支印象)、阿里山(景泰典蓝蓝莓爆珠)及红双喜(软)外,其余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其中南京(炫赫门)、双喜(硬经典)、芙蓉王(硬)、中华(双中支)、中华(硬)为伪劣且假冒注册商标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孙某甲、沈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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