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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四派出所)。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迎春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B区**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四派出所)。2009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迎春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迎春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林场**组**号(户籍所在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皖峰派出所)。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孙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派出所)。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匡某某、孙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骚扰其妻子孙某乙,指使被告人匡某某驾车(孙某甲的车牌号为黑G****3号白色轿车),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乙一同从八五四农场出发来到七台河市与张某见面。孙某甲指使孙某乙通过微信发送语音信息与张某约定到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步行街广场见面。201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四名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孙某乙与张某见面,将张某领到车辆附近,吴某某与匡某某分别控制张某双手,孙某甲用菜刀平拍张某头部,张某受到威胁后上车。后由匡某某驾车,孙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将张某带回八五四农场孙某甲家车库,途中孙某甲多次用菜刀、拳脚对张某进行殴打、辱骂。到车库内孙某甲使用马扎凳子、拳脚继续对张某进行殴打、辱骂,将张某下身衣服脱光,往张某身上浇冷水并强迫其手淫。11月13日6时许,孙某甲与吴某某将张某拉至宝清大桥处放走。经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孙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孙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害人对匡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孙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卡口照片、刑事判决书、诊断书、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侮辱、殴打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乙用微信语音约被害人张某见面,为孙某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为孙某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此二人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匡某某、吴某某有阻止孙某甲殴打张某的行为,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对此二人表示谅解,建议对此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玉英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吴某某、匡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被告人孙某乙现已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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