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8月5日13时许,经李某某(在逃)纠集,与其他工人一起,事先准备好钢筋棍等物,与前来商讨工资问题的吴某某、许某某、孙某乙发生打架,致使许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情况说明等书证;
2. 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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