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4********,回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份,通许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联系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的被告人孙某甲,让其为通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甲联系本村孙某乙(已判刑),孙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孙某丙(已判刑),孙某丙又联系山东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实际负责人白某某(已判刑),商定由济南**公司为通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为价税的5%。2011年12月23日,济南**公司在与通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通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虚开税额人民币152869.23元,后该九张发票被通许**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3月11日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孙某丙、孙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结案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金霞
代检察员:李赞赞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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