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村**号前,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0年7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甲,注册地为本市青浦区**路**号,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650元(以下币种均同),税额52111.55元。后**公司对上述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调查。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公司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明细、银行对账单、补缴税款截图、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附加税(费)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婉颖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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