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88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楼乡**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同雷某某(已判决)以平账16万元借款为由,诱使顾某乙签署27万元虚假借条,并至银行制造27万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而顾某乙实际未得到钱款。嗣后,雷某某同他人利用上述借条向被害人顾某乙讨债。上述债务后由顾某乙的朋友刘某某代为向雷某某平帐。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协助雷某某走账的事实;
4.证人孙某乙、顾某甲的证言,证实雷某某伙同他人至顾某乙家中讨债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害人顾某乙向雷某某还款的情况;
6.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3**/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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