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现住崇州市**镇**路**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诈骗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因开淘宝店需要购买24张床和床头柜,联系上被告人孙某甲。2019年12月19日孙某甲虚构自己是成都恒信木材加工厂老板,带刘某某到该厂参观并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双方就购买家具的事宜在微信上谈妥后,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期**栋**号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向孙某甲转款15000元人民币。孙某甲骗得该15000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被害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检察官助理 刘永华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崇州市**镇**路**号。电话:1398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