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0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德克士”快餐店门前,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被害人乙的父亲(被留置人员)“打点”为由,骗取孙某乙人民币3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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