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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居委会****号,现住址:江苏省东台市****街。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同孙某乙(聋哑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方式,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10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74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薛某某人民币29500元。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陈某某人民币60500元。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周某某人民币12600元。

4、201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朱某某人民币15300元。

5、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曹某某人民币29100元。

6、201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会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闵某某、张某甲夫妇人民币35000元。

7、201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会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康某某人民币33000元。

8、201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史某某人民币54000元。

9、201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10、201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微信上冒充残疾人扶贫协会、中银基金工作人员,以给残疾人办理扶贫现金卡为名,诈骗聋哑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心国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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