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在银川市医院照顾其叔父孙某乙时,认识同病房照顾父亲的罗某某。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甲化名孙某丙,以承包**医院绿化工程及太平间为由,编造需交纳保证金、更换救护车轮胎、电瓶,为太平间采购寿衣等事实骗取罗某某共计10100元,得款后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记录等;2.辨认笔录、阅示笔录;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合法财物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所得款项10100元应当判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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