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4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澄迈县**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大道**家园**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澄迈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3日,中共澄迈县委聘任孙某甲为澄迈县**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10日聘任孙某甲为澄迈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澄迈**公司)。2013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利用担任澄迈**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资金共计人民币16.038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未取得财务报销授权,且未经时任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审批,擅自提取该公司启动资金作为日常备用金使用,并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至2014年1月,孙某甲将13张本人及亲友用于个人消费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公司会计予以报销,套取公款合计1.038万元。
2014年11月,孙某甲找到海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商定签订一份虚假的创作歌曲MV的协议,通过海口**公司套取资金。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孙某甲将该份协议交给澄迈**公司会计用于转账。2014年12月8日,海口**公司收到澄迈**公司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黄某某按照孙某甲的指示将15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14.995万元)转至孙某甲妻子的妹妹顾某某尾号8683的工商银行账户。孙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9年11月15日,孙某甲将违法所得16.038万元缴存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澄迈**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机票款汇总、套取资金的非公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情况说明、个人简历、职工调动审批表、干部介绍信、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表、中共澄迈县委任免通知、中共澄迈县委常委会议纪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申请拨付澄迈**发展有限公司启动金的请示、澄迈县财政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拨款凭证、有限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上缴违法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海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凭证、银行卡开户资料等;
2.证人证言:孙某乙、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6.0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邓仕琨
书 记 员:徐晶晶
2020 年 6月3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澄迈县**镇**大道**家园**房;
2.本案调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16.038万元,现存放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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