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05251994********,甘肃省张家川县,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家川县公安局提请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我院以没有逮捕必要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镇**村**组路边从一不认识的外地养蜂人处先后以680元价格购得改装射钉枪两支,用于打猎。201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外出打工时,将两支改装射钉枪匿藏在父亲孙某乙住房的床底下。2019年6月14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扣押。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JC1、JC2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发射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2、证人孙某甲、雷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检验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孙某甲接到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改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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