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与该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市北区本溪路附近,低价向路人收购稳心颗粒、白令片等药品,从王某某、初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5万余元药品,后为非法牟利,向孙某乙、王某某、初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滕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药品共计26万余元。
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在孙某甲暂住处查获药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吉媛媛
代理检察员: 王 旭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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