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涟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从江某某(已起诉)、陈某甲(另案处理)处分别收购8984851美元和9810957美元共计18795808美元出售给外国人raymondsim(身份不明),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00297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汇丰银行交易流水、厦门**石材公司对外交易流水、孙某乙等人与陈某乙的银行卡往来款项明细、美元汇率查询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江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是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笔录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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