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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非法行医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被原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8日被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自2018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 在江苏省丰县**镇**街北路西开办牙科门诊无证行医。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于2018年1月23日、2019年5月8日被丰县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无证从事行医活动,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扣押针管、牙模等物品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曾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依旧从事非法行医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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