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孙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霍某某、付某甲、李某某、崔某甲、孙某乙、范某某、付某乙、殷某甲、殷某乙共12人协商,用上述人员的名义采取几户联保的形式在开鲁县**村镇银行贷款自己使用,并承诺到期后由自己负责还款,上述人员同意。2014年5月,开鲁**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到**村办理贷款手续,由于李某某不在家,孙某甲便找到李某某小舅子付某丙代替李某某与李某某妻子付某丁去签署的贷款手续,崔某甲及妻子付某戊不在家,孙某甲找来付某己和付某庚来冒充二人进行申办,且伪造了刘某乙夫妇、崔某甲夫妇、要某某夫妇和范某某夫妇的结婚证,同时虚构贷款用途购买化肥。
2014年5月中旬,以上述村民的贷款成功申办下来后,其中,以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的名义各贷款8万元,以付某甲、李某某、崔某甲、孙某乙、范某某、付某乙、殷某甲、殷某乙名义各贷款5万元,以霍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以孙某甲自己的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甲持12户的存折进行取款,并将款项用于投资建筑行业。贷款到期后,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崔某甲名下的贷款本金17500元,孙某乙名下的贷款本金6440元。由于孙某甲无力偿还,其中迫于银行催款的压力,付某乙、殷某甲、殷某乙将自己名下贷款还清。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付某甲偿还2万元本金,范某某偿还2352.88元本金,崔某乙偿还3000元本金。
综上所述,孙某甲骗取贷款合计62万元,至今尚有本金计人民币526060元没有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简介、贷款资料、开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贷款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霍某某、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62万元,至今未还尚有本金计人民币526060元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华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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