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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阴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到位于平阴县**村张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第一次在张某某一楼杂物间盗窃30米电缆一根,第二次在张某某大门下盗窃电子秤一台、大艺牌电动扳手二个、大得牌电动扳手一个、恩宝牌电动扳手一个、大艺牌电池充电器和锂电池各一个以及院中废旧电缆,孙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电动扳手等财物转移至其叔叔孙某甲家中,2019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在孙某甲的带领下将埋藏的电缆、电动扳手等财物挖出后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经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盗窃的一台电子秤、二个大艺牌电动扳手、一个大得牌电动扳手、一个恩宝牌电动扳手、一个大艺牌电池充电器、一个大艺牌锂电池、废旧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46.6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磊

检察官助理:王焕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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