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系安顺市**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份被公司安排到安顺市地委大院23栋楼负责安保工作。2019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孙某甲用钥匙将一楼信访办储藏室的门锁打开,将里面的六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后分别将酒销赃到杨某某开设于安顺市地委旁边的回收店及杨听说开设于安顺市第八小学旁边的回收店,获得赃款14700余元。经鉴定,本案被盗六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街上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操雷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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