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东港市仁达锦绣小区21号 2单元206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号)。2010年9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7月26日,徐某甲(已判刑)、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注册成立宁波傲盛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中农信大厦5楼A15室),并招募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应聘人员入职需要拍摄模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为由,骗取不特定应聘人员钱财。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9月被查,被告人孙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推送被害人至公司。现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期间该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68 611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贺叶某某、胡某甲洋(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号四楼唱翻天KTV内,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致被害人卢某甲左顶部、左眼部挫伤,致被害人卢某乙头皮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表、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登记表、艺员资料审核表、委托拍摄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活动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上海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收钱吧)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农行卡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郭某某、胡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洪某某、戴某某、汤某某、祁某某、袁某某、李斌、江某某、林某某、麻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甲、高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孙某丙、贺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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