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知产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碧桐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4号房间内以收购空瓶进行清洗、用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等方式制作飞天牌53度贵州茅台酒,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孙某甲负责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新昌北大街新发地幸福城5号楼1单元1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刘某甲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云光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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