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正洋,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正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正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正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正洋和万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车辆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99宾馆门前与靖某某等人见面,在被告人孙正洋与靖某某商谈欠债事宜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正洋与靖某某一方的李某甲(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正洋和万某某到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2把砍刀追砍李某甲,在追砍过程中万某某用砍刀将李某甲左手掌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正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正洋的供述和辩解;
5.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正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正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正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学良
检察官助理 张疌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正洋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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