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孙永刚(绰号大刚),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路**栋**号)。被告人孙永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永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油漆工,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丙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已折抵)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武刚(绰号武西、老武),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南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沈武刚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沈武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永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7月5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8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7月、2017年9月、2017年底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永刚单独或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姑苏区蔡家村肖金村102号对面民房、姑苏区劳动路燃气公司附近拆迁民房、劳动路一无名巷附近铁皮房、西二路废弃厂房、冬青路创元驾校旧址、苏苑街金秋家园北侧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麻将牌“斗牛”赌博活动。被告人孙某甲协助被告人孙永刚管理赌场并安排、管理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乙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孙某丙为赌场看管庄风;被告人沈武刚为赌场洗牌。被告人孙永刚开设赌场时间长、场次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40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开设赌场6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丙参与开设赌场6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沈武刚参与开设赌场1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2018年11月至12月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蒋长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姑苏区**大街**号棋牌室包厢、**新村**幢东单元**室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麻将牌“斗牛”赌博活动,被告人孙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并保管抽头渔利所得;被告人孙某乙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汪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永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孙永刚、孙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孙永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刚、沈武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永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沈武刚均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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