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孙永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6********,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永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永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永国在鸡西市**医院(原**)第**宿舍楼门前,盗窃被害单位38片132型号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50元)。赃物被其卖给不知名的废品收购站,未能起回。
2. 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孙永国在鸡西市**医院(原**)第**宿舍楼内,盗窃被害单位11片大60型号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80元)、5片132型号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起回并返还被害单位,返还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
3. 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永国在鸡西市鸡冠区**门口,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服兜内的黑色OPPO R9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手机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返还物品价值人民币440元。
4. 2019年1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永国在鸡西市**医院(原**)第**宿舍楼楼后,盗窃被害单位6组(共30片)132型号暖气片(价值人民币670元)。赃物被其卖给不知名男子,未能起回。
综上,被告人孙永国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50元,返还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43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永国于2019年12月17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2.证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鸡西市**医院委托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永国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作案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永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永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永国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盛锋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孙永国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拒接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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