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波,绰号“东北”,男, 197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身份证号2202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孙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波伙同王明(已判决)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 C出入口扶梯处,由王明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孙波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60元)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波在湖北省仙桃市汉江监狱门口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孙波、同案犯王明(已判决)的供述及辩解;5.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波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酬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波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孙波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70页(含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其它材料若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