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孙泽平,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海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镇**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镇**组。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泽平、王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兵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镇**村**组**号**楼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薛某某、艾某某吸食冰毒。当日15时30分许,王海兵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从刘某某处查获透明白色晶体0.21克。经鉴定,从吸毒工具的液体以及透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海兵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新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被告人孙泽平贩卖冰毒一小包。
2020年9月19日15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泽平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海兵知晓后称可以向孙泽平提供冰毒,后孙泽平同意以800元价格向王海兵购买冰毒2克,并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支付王海兵800元购毒款以及100元车费。当日18时民警将孙泽平挡获,22时许民警在孙泽平协助下在金牛区土门新村一巷子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海兵挡获,当场从王海兵处查获透明塑料晶体两袋(净重1.4克)。经鉴定,从上述两袋透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泽平先后向违法行为人张某乙、朱某某贩卖冰毒及麻古共计二百余次。
被告人孙泽平、王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泽平、王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兵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继东
检察官助理 熊成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孙泽平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海兵
现羁押于成都市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移动硬盘壹个、光盘肆张,提讯证贰张、换押证贰份;
3.随案移送犯罪工具手机两部、扣押在案吸毒工具壹套,依法应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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